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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邱顯欽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於9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邱顯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1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 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㈠邱顯欽於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㈡邱顯欽於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後,因警方另案偵辦周文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需要,而通知其至警局進行調查。警嗣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邱顯欽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警方分別於:⒈104年1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⒉於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偵查卷第6頁、第8頁、第9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由此,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3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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