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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0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0 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第17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5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8年9 月9月2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含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11月29日以7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2月28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23日以8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 月26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乙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8日以8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嗣其上開甲、乙、丙之三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28日入監,90年1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丁案件),是上開甲、乙、丙案件之假釋期間中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徒刑6年9月10日;嗣再經法院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甲、丙、丁之案件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2年9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邱顯欽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命、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下時地施用毒品玆分述之:

㈠先於99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

㈡再於99年9 月13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路58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9年9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01號旁空地,甫向陳志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0公克)後,其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海洛因1 包(其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5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79號案件審理中),且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由,警方因而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犯陳志成,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32號起訴書,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犯陳志成提起公訴在案,然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其復於99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5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同上址,為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顯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欽於本院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31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99294)、通訊監察譯文、99年聲監字第00026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99年聲監續字第00050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毒品照片共4 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4 頁、第10至12頁、第20至30頁、第32至34頁、第63頁、第65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M0 000000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證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嗎啡呈陽性)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卷,第8至14頁、第54至55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在卷可徵。又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送經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630公克(含1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20 公克,餘重0.0610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Acetylcodeine及Caffeine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6375號鑑定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出入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減刑案件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續查,被告於上開99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8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且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由,警方因而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犯陳志成,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公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2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徵。職是,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6日審判時供述:我要補充的是,我有供出上游,應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我不會再施用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應係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被告於99年9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8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其有供出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此部分,洵堪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㈣於99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58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者,均無任何關連,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①查被告於上開99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8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且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由,警方因而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犯陳志成,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公訴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由,警方因而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犯陳志成,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②次查,被告於99年9 月13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路58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又被告於99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5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④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⑥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於上開99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8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且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第三人陳志成購買由,警方因而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犯陳志成,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亦有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443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職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再與其餘部分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時供述綦詳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另扣案之之海洛因1小包,送經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2630公克(含1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610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Acetylcode ine及Caffeine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6375號鑑定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66至67頁】,惟被告於99年9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0號旁空地,甫向陳志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其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5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79號案件審理中,亦有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5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之海洛因1小包係本院另案之99年度基簡字第1779號案件之關鍵物證,亦與本案無涉,爰毋庸併予諭知宣知沒收銷燬,應由本院另案之99年度基簡字第1779號案件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0 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