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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名曜鄭富容謝昀芳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顯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4 年度基簡字第63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第503 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往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刑度已屬從輕,尚無量刑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㈢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宣示判決前5 年內,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故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該案偵訊時雖自白:伊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卷第22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之104年2 月9 日施用毒品案件(下稱本件第二案)為相同案件,因2 次驗尿相距時間未超過2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另被告於該案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04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45分許,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卷第5 頁),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670ng/ml、14,540ng/ml 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2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53 號卷第12頁、第13頁);而本件第二案之採集尿液時間為104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184ng/ml、32,518ng/ml 等情,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卷第13頁、第14頁)。觀諸上情,移送併辦部分之採集尿液時間既為104 年2 月13日,距本件第二案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4 年2 月9 日尚未逾5 日,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堪認被告稱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第二案屬相同案件等情,尚非無據;再參以移送併辦部分之採集尿液時間較本件第二案為晚,尿液檢體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較本件第二案為低,亦可佐證被告所言非虛。綜上所述,堪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第二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扣得之橡皮管1 條,雖係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橡皮管係用以連接機車油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邱顯欽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於9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度訴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後,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邱顯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1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 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㈠邱顯欽於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後,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㈡邱顯欽於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後,因警方另案偵
    辦周文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需要,而通知其至警局進行調
    查。警嗣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邱顯欽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
    104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
    警方分別於:⒈104年1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
    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⒉於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所採集被
    告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2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偵查卷第6頁、第8頁、第9頁,104 年度
    毒偵字第503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由此,堪認被告
    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其以往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
    遭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