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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8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0、3288、4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建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軒尼詩VSOP禮盒壹組、軒尼詩VSOP洋酒壹瓶、TYPE C充電器壹個、不鏽鋼行動電源壹個、塑膠零錢盒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明建前案部分應補充為:「前因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確定,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至㈣4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㈤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㈤㈥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至㈣案與㈤㈥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4 日,於106 年11月22日出監,於107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共3 罪)及修正後(僅1 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
    分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係由告訴人林聖修先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店內
    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有重嫌,被告始自行到案,尚與刑法自首
    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4090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竊得之物(軒尼詩VSOP禮盒1 組、軒尼詩VSOP洋酒
    1 瓶、TYPE C充電器1 個、不鏽鋼行動電源1 個、塑膠零錢
    盒1 個〈內有零錢新臺幣3,500 元〉),尚未查獲發還予告
    訴人陳哲、林聖修、劉宏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
    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0號
                                     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
                                     108年度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陳明建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8 年3 月28日21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OK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長陳哲管領之軒尼
    詩VSOP禮盒1 組價值新台幣( 下同) 1700元;(二)於108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53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徒手竊得
    店長陳哲管領之軒尼詩VSOP洋酒1 瓶價值1700元;(三)於
    108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代理店長林聖修管領之TYPE
    C 充電器及不鏽鋼行動電源各1 個共價值1158元;(四)於
    108 年6 月20日17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信義市場第14攤位桌面上,徒手竊得劉宏毅所有之塑膠零錢
    盒1 個(內有零錢共新臺幣3500元)。嗣陳哲、林聖修、劉
    宏毅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哲、林聖修、劉宏毅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明建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人陳哲於警詢中之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訴                    │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林聖修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指訴                  │                          │
│    │                      │                          │
├──┼───────────┼─────────────┤
│4   │告訴人劉宏毅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    │指訴                  │                          │
│    │                      │                          │
├──┼───────────┼─────────────┤
│5   │監視錄影照片4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6   │現場照片2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