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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查獲經過為「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為警實施臨檢時,張宏偉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臨檢後,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張宏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
                         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兩案嗣與其另
    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
    案件有期徒刑3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月29日徒刑執畢
    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8月27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
    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
    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10號「夢想網
    路休閒館七堵店」為警實施臨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偉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7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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