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政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恰為在場人,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173卷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業水電、經濟勉持(見毒偵1173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被 告 郭政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
第19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期間自民國104 年2 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後遭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6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
9 樓為警實施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7 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