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家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家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記載之「同年9日2日」,應補充、更正記載內容為:「同年9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附卷可憑。
二、茲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竟不思返還或交付警方,逕自占為己有,甚且利用所拾得之一卡通功能進行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其金融信譽,且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且告訴人遺失卡片時,其卡內儲值金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00 元(經被告消費28元後,仍餘72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474號卷第19頁),且上開卡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作業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總計僅28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戒,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侵占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貪,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不好宿習慣性,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而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頁、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該一卡通用以消費28元部分,因考量其客觀上價值甚低,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馬家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166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慶為臺鐵列車廂清潔員,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某時,在
基隆市○○區○○街0號之七堵調車場第144班次自強號列車
上,拾獲陳俊榮所遺失之無記名一卡通1張(晶片卡號:000
00000000 ,內含儲值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一卡
通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9日2日持上開一卡通至統一超商消
費共28元。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物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嫌,惟查
,被告拾獲上開一卡通後持往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業已構
成侵占遺失物罪,已如前述,然因一卡通主要在事前儲值以
便日後刷卡使用,且讀取一卡通機器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
,拾獲他人一卡通後加以使用,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
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被害人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
遭受侵害之結果,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一卡通原所有人財
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
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自不成立犯罪。此與重視持
有人與本人是否相符之信用卡或提款卡不同,更與拾獲他人
信用卡或提款卡後,盜刷信用卡或盜領提款卡之情形迥異,
兩者難以等同視之,是被告此舉僅可認為係其侵占一卡通後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難再論以第 339條之詐欺罪責,
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不罰
後行為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