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被告潘淑玲前科,應予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6 年度基簡字第881 號、②106 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③107 年度基簡字第992 號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告訴人馬薌凌」,應予補充為「告訴人馬薌凌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美髮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警方已尋獲遭竊物品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卷內贓物領據足憑,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
後棟(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8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見馬薌凌購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馬薌凌側背在後
之手提包內,竊取內有新臺幣5800元、美金99元、金融卡4
張、信用卡8 張、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張之皮夾1 個得手。
適馬薌凌轉頭發覺有異,大喊小偷,潘淑玲因此緊張而掉落
甫竊得之皮夾於地,巡邏員警聽聞即當場查獲。
二、案經馬薌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淑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告訴人馬薌凌、贓物領據、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前開現金,業經警查獲並經扣案之,且已發還告訴人馬薌凌
,此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
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