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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8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40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永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所載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等語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5公克)及針筒1 支,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為警另案緝獲時,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5公克)及針筒1 支,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2 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06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2至14頁、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5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5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楊永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永吉前因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10日、88年1 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91年
    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決刑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2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
    社區停車場中其所駛之自小用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係竊盜案件通緝犯,於同日晚間8 時
    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116 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
    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5公克)及針筒1 支,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永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
│    │中之自白。            │之犯罪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晚│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間9 時0 分許為警採集之│
│    │   室-台北於108 年3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   物檢驗報告1 份。   │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洛因之事實。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                      │
│    │   體編號:000-0-000  │                      │
│    │   號)1 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                      │
│    │   。                 │                      │
├──┼───────────┼───────────┤
│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 包。 │被告施用、持有海洛因之│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事實。                │
│    │   物實驗室108 年4 月 │                      │
│    │   19日調科壹字第1082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紙。               │                      │
├──┼───────────┼───────────┤
│ 四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被告使用針筒施用海洛因│
│    │                      │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1 份。             │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錄表1 份。         │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8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