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42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142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92號、108 年度偵字第3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鄒紀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包裏紙箱壹個(內容物及總價值如附件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鄒紀威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吳維敏所有之包裏紙箱1 個(內容物及總價值如附件所示)得手。嗣經吳維敏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 日10月7 日22、23時許,趁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樓梯間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其內,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江美華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其代步用。嗣於同年月8 日23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欲加攔查時,其竟加速離去,並將車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嗣該車為警尋獲,依據鄒紀威留在該車車箱內之證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維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鄒紀威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維敏、被害人江美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各 1份(108 年度偵字第361 號卷第13至17頁、第31至45頁、107 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而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短時間內再次竊盜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㈣、未扣案包裏紙箱1 個(內容物及總價值如附件所示)係被告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為被告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美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機車鑰匙 1支,則係供被告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包裏紙箱1 個│ 內容物 │ 總價值 │ │ ├────────────────┼──────────┤ │ │眼鏡保護套9 個、寬褲4 件、裙子 3│新臺幣21,670元。 │ │ │件、帽子11頂、洋裝3 件、上衣2 件│ │ │ │、鞋子6 雙及連身褲1 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