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攜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非其所有。
㈡法條補充及更正: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⒉刑法第55條前段:
①起訴書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應分論併罰部分,應更正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②更正之理由:被告係為竊取財物之目的,始毀損兌幣機鎖頭主機板及娃娃機鎖頭主機板,成功毀損之後,始竊得被害人財物,是其毀損之行為,實亦係竊盜行為之遂行,故應認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數罪名。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業清潔員、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非其所有,復非違禁物,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