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謝宗霖
具 保 人 盧昱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昱潔因被告謝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1040038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上開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4年6月(共26罪)、4年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另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於同年6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詎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受刑人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㈡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具保人本人於108年6月3日簽收,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斯時已在監執行,縱具保人未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與通信、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已然迥異,客觀上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