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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俊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余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8月7日 │ 106年10月29日 │ 106年12月5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87號 │撤緩偵字第53號、│撤緩偵字第53號、││ │ │撤緩毒偵字第115 │撤緩毒偵字第115 ││ │ │、118號 │、118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1547號 │1625號 │162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4日 │ 107年11月16日 │ 107年11月16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 │ │1547號 │1625號 │16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6日 │ 107年12月17日 │ 107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8 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8號(編號2││ │執字第194 號 │、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5月30日 │ 107年2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992號 │撤緩毒偵字第84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43│108 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680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0日 │ 108年5月6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443│108 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680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30日 │ 108年5月23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8 年度│基隆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747 號 │執字第1976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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