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零參柒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於91年1 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0.037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朱家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
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事項,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震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月11日、92年11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536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徒刑執
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基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7)日下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
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9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家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
│ │時之自白 │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乙次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下午8時 │
│ │司107年8月3日濫用藥物 │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
│ │編號:000-0000)、勘察│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採證同意書各1紙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 │
│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0.039公克)及交通部民 │ 之事實。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2.佐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107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 實。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查獲照片1份 │ │
│ │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1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
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3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