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許」,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順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 號、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
定後,以103 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2 月,於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38至41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
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
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
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自
92年起仍不斷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復更犯施用
毒品案件而再次入監,至最後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10月3 日
前,均未曾自主戒斷毒品,顯無戒毒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所
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海洛因屬中樞神
經抑制劑,雖具有高度成癮性,然施用後對於他人較無侵略
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從事土水工作月薪新臺幣29,000元至39,000元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無法抗拒誘惑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楊順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
止戒治,93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
10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 2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 28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下稱丙案) ; 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
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
丙、丁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3月17 日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
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於
108 年 3月12日下午 5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 ,在基隆市廟口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順傑之自白。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
│ │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5 時37分許為警所採尿液,│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
│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
│ │號:Z000000000000 )各│ │
│ │1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1份。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