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9日、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及87年度偵字第4785號、88年度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 月30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2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於9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2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順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1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而於102 年10月11日13時47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楊順傑於警詢未坦承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到庭,惟查,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2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頁)。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慮其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