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94、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順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9日、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及87年度偵字第4785號、88年度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 月30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2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於98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2 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順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102年2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瑞慶橋頭,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日19時3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順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0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傑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26日16時3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59260ng/ml )、安非他命(濃度14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228ng/ml )陽性反應;於同日19時3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相同方法檢驗,結果雖亦呈嗎啡(濃度38676ng/ml)、安非他命(濃度857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791ng/ml)陽性反應,然檢出濃度已明顯降低,而堪認2 次尿檢係同一次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台灣尖端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公司於102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第5、6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