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林文隆在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 年7 月1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8 年6 月2 日調查筆錄1 份。
⒊被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多係施用毒品案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合於自首要件,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林文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
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刑案
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他案
合併執行,於108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樹林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隆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
│ │白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命乙次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午3時56│
│ │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照表(檢體編號:DD00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0000000)、勘察採證同 │行之事實。 │
│ │意書各1紙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1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嫌間,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