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福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福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福吉與綽號「小朱」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福吉招攬黃振瑋提供帳戶及收領詐欺所得,再由「小朱」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33分至106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28分期間,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撥打電話予張耀文,佯裝為張耀文之表哥,並向張耀文借款周轉,使張耀文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52分及106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3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21 萬元至黃振瑋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得款後,許福吉、「小朱」即陪同黃振瑋,由黃振瑋接續①於106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55分,在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提領62萬元,②於106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8 分、9 分、10分、11 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 萬元,③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在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④於106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及下午2 時33分、34分、35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8,000 元(106 年3 月24日溢領之1萬8,000 元,係混合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非本案詐欺所得),並由許福吉分得其中1 萬元,餘款則歸屬「小朱」所有,許福吉另移轉星城線上遊戲幣予黃振瑋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前述序號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查悉有詐欺情事,並循線通知黃振瑋、張耀文到場詢問,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被告許福吉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8 至359 頁、第364 至365 頁、第368 頁),核與證人黃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及另一不詳之人陪同其分次提領本案款項及其因而獲得虛擬貨幣等情節大致無違(見本院卷第361 至365 頁);又告訴人因受騙先後匯款70萬元、21萬元至黃振瑋之永豐銀行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均遭提領無存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卷】第14至19頁),並有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③黃振瑋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④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土城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58至60頁、第61至64頁、第74至76頁),且本案犯罪行為人人數達3 人以上,為居間招攬黃振瑋加入之被告所明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朱」、黃振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10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一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小朱」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仍貪圖一己之私利,招攬黃振瑋共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坦承犯罪,有效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分工地位、犯罪所得、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 萬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且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被告現在監服刑,膳宿均由監所提供,亦無因宣告沒收、追徵而無法維持生活條件之情事,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爰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資料顯示上開工具係被告、「小朱」或黃振瑋所有,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