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山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352號、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林山河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子彈罪、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手槍罪處斷;持有手槍罪、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請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請予分論併罰)。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 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再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8條亦曾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並非「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即可,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⒈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2年2 月25日。而刑法第 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舊法刑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2 月2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2年4 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於83年 5月2 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83年8 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合計「3 月又28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並扣除檢察官於83年5 月2 日提起公訴後,至83年8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20 日,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5年11月19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之83年8 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合計「73日」(此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7 年5 月9 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11月19日完成。
㈡、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⒈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2年2 月25日。而刑法第 321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原先「於夜間」侵入住宅之限制,藉以擴大加重構成要件之範圍,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舊法刑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2 月2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2年4 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於83年5 月2 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83年8 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合計「3 月又28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 1期間即2 年6 月,並扣除檢察官於83年5 月2 日提起公訴後,至83年8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20 日,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5年11月19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之83年8 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合計「73日」(此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7 年5 月9 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11月19日完成。
㈢、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部分:
⒈查被告被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2年2 月28日(被告自82年2 月26日取得槍彈,持有至同年月28日將槍帶交付予同案被告廖志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規定於該法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移列於同法第12條第4 項一併規範,該條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5 年,且須併科罰金,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子彈罪,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3 年,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處斷,依舊法刑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2 月28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2年4 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於83年5 月2 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83年8 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合計「3 月又28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並扣除檢察官於83年5 月2 日提起公訴後,至83年8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前之 120日,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5年11月22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之83年8 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合計「73日」(此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前開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7 年5 月12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子彈罪嫌,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11月22日完成。
㈣、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部分:
⒈查被告被訴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2年2 月26日。惟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於同日修正公布,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論處。且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6款之法定刑為「死刑」,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
⒉又按刑法第80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使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顯然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關於追訴權時效適用之說明,仍應分別以新、舊法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後,適用較有利之追訴權時效限制。
⒊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依舊法刑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2 月26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2年 4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於83年5 月2 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83年8 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合計「3 月又28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5 年,並扣除檢察官於83年5 月2 日提起公訴後,至83年8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20 日,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強盜殺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108 年5 月23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之83年8 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合計「73日」(此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7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強盜殺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9 年11月7 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追訴權時效應至108 年5 月23日完成。
㈤、遺棄屍體罪部分: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2年2 月26日。而遺棄屍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舊法刑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2 月26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2年4 月19日開始偵查本案,於83年5 月2 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83年8 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合計「3 月又28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 2年6 月,並扣除檢察官於83年5 月2 日提起公訴後,至83年8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20 日,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遺棄屍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5年11月20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之83年8 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合計「73日」(此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前開遺棄屍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7 年5 月10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11月20日完成。
㈥、綜上,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惟其本案所犯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