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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志祥簡志龍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伯彥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伯彥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伯彥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2日,電話向倪友明詐稱:生活有困難,須金錢周轉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致該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公訴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資料而為其論據:

㈠、被告蕭伯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害人倪友明於警詢之指訴。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等。

三、被告辯解被告否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予詐騙集團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1月13日之週日,在彰化市自立街上之統一超商附近,遺失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及300元,故於次日向宜蘭之派出所報案;因銀行存摺內並無存款,加上存摺已經遺失多年,故未向該銀行掛失;又因其以生日設定密碼,導致遭人破解密碼而用來詐騙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den Angeklagten ,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三、被告抗辯原則在證據法則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既規定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不在被告,則被告對其抗辯,並不負舉證之責任;縱令其為幽靈抗辯,只須依據邏輯推理,其抗辯之可能性存在,即應推定其抗辯為真實;除非有科學或客觀之方法,足以排除其抗辯之可能性;否則,不能僅以被告無法舉證,即遽而認定其抗辯不可採信。例如被告騎乘贓車被查獲時,抗辯該車係其向他人借用而來,即使其無法提出該他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除非有科學或客觀方法足以排除抗辯之真實性,例如剛好有監視錄影帶可供查考;否則,不能逕以被告無法指出該他人之真實身分,遽而推定其抗辯並不真實。

伍、無罪理由本院依下列之理由,認為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遭詐騙集團利用一節,極有可能為真。申言之,本件積極之證據尚不足以包夾犯罪事實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若以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罪,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夾起訴事實,尚難達到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猶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申請之,本案應審究者,被告是否知悉其提款卡將被利用來詐騙之用,而具有幫助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此,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為前開所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更詳述其理由如下:

一、報案記錄

1、被告遺失金融卡之可能性存在經查:被告所辯:其於108年1月13日,在彰化市自立街上之統一超商附近,遺失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及300元,故於次日向宜蘭之派出所報案一節,已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記明上情可稽(偵查卷第55頁);而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確係於108年1月22日所補發,並經記明筆錄可考(偵查卷第113頁)。加上被告所供稱其以生日之6位數字為密碼,又不違背社會常情。準此,被告之金融卡遺失而遭人以生日為密碼而破解,再以之用來詐騙之可能性,即屬存在。此項可能性又無法以科學或客觀方法加以排除,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依據上開被告辯解原則,本院自應推定其抗辯為真實;不能因被告疏未向銀行掛失,即遽而推定其之抗辯不真實。

2、被告主觀上不能預見會被利用A、理論依據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第2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有認識之過失。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申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同而已。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此時,應屬於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由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既然有預見,即屬有認識,本質上即屬故意之範疇。若被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確信,其可非難性已接近直接故意之程度,立法將之「以故意論」而擬制為故意,自有其道理;若被告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強烈認識,立法將之「以過失論」,而擬制為過失,亦有其道理;惟大多數「預見其能發生,而疑其能發生,卻賭其不發生,或盼其不發生,仍遂行其行為」之輕故意,本質上仍是故意,只不過其可非難性相對較低而已,立法卻漏未規定,顯然是立法之漏洞,應予立法加以補足。其次,上述輕故意之範圍甚廣,越上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高;越下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低。上下相差甚大。非難程度較低之輕故意,堪稱之為「微故意」。如此一來,故意之領域,直接故意可以改稱重故意,間接故意可以改稱中故意,輕故意之重者稱為輕故意,輕故意之輕者稱為微故意。在立法上,輕故意及微故意可以考慮減輕其刑。

B、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因遺失皮夾,而皮夾內有金融卡並遭利用,已如前述。惟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銀行之存摺已經遺失多年,其內又無存款,此時遺失金融卡並無危險性,故未為掛失之程序,自不能僅以金融卡遭人利用一即,即遽而推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申言之,不確定犯意之成立,必須被告主觀上之責任意思,已經到達不違背其本意之堅決程度,始足當之;否則,縱然被告尚在「疑其發生」或「疑其不發生」之間,或者在「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之間猶豫或游移時,即尚未到達「不違背其本意」或「合乎其本意」之程度,亦不得以逕認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總之,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思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簡 志 龍

法 官 藍 君 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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