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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聲請人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政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經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08 號),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192 號)並與前案合併審理,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捌拾壹點伍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柒拾玖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伍點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參拾點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政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㈠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詳卷)成年男子住處,以新臺幣7 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9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4 樓居所,將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向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入海洛因3 包而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王政偉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某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王」男子1 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本院審理後,得悉真正來源及購入時地,爰更正如上)。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與信三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其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身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淨重共計82.3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79.8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1.59 公克)及持有之海洛因3 包(淨重共計35.9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72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5.96 公克)予警扣案,並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當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政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家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㈩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內彌封袋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9包,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是被告就一、犯罪事實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就一、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一、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定罪數容有未洽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07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為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警方執行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前述毒品予警扣案,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當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見毒偵2383卷第9 至13頁),雖其警詢供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來源與其嗣後向警方供陳有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本次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之成年男子;海洛因來源為林○○等語,林○○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8 年1 月2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42189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前述移送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應有供出毒品上游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應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另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殊非可取,惟本案既遭查獲,被告亦未將毒品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2383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海洛因3 包,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9只、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追加起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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