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明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明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本件原經檢察官附以戒癮治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被告仍不知珍惜把握,未能警惕,並利用緩起訴戒癮之機會,脫離毒害,原不應輕縱;另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亦多,且曾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能戒毒,足見其毒癮已深;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自承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巫明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巫明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24日、90年6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140號、第1266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8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92
年3 月17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0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
持搜索票查獲 , 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