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不起訴處分案號補充更正為「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犯罪事實欄第2行毒品施用時間「108年6月9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8年6月24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是應認被告確有在108年9月24日18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業鐵工、國中畢業之學經歷程度、家境貧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105年度基
簡字第102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529號、105年度基簡字第625號、105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2月、2月、3月
、3月確定,因5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
號、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2月、3月、7月確定,因1次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6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6月24日
17時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崇廉街72號前,查獲陳添進為
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7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