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添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年度偵緝
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
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及瑞芳街口處,為警盤
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添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 │午8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 │
│ │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封籤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告1份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事實。 │
│ │ 號:N0000000)、104 │ │
│ │ 年11月22日勘察採證同│ │
│ │ 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