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於108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6月9 日」。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訊據被告陳添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陳添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增列證據: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39 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
㈦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8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8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許),僅逾上開函釋所載一般最大可檢出時限(即施用後5 日內)1 日餘,應認該等誤差值係其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所致,故上開證據資料,仍足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86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及長褲各1 件等物,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陳添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61巷34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
簡字第1533號、第1711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號、第262
號、第529 號、第625 號、第88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3月、3月、2月判2次、3月、3 月確定。與其另犯
之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月、3月
7月、10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已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6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7時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0470公克,驗餘淨重0.0468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2 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添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8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
白色結晶1 袋 ,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實有
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0470公克,驗餘淨重0.04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