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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添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1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4 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添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4 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

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8 年7月11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故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8 顆(驗餘淨重1.9763公克,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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