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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第1036號、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10行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聲請書誤載為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⑽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40日之刑,於107年6月4日始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至2行 「於108年1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後補充「(扣除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巡邏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2行 「於108年5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後補充「(扣除同年月15日夜間11時30分許為警巡邏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

(四)理由補充說明:

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N108002」、「000-0-000」之尿液,均係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8 年1月2日、108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03號偵查卷【下稱第703號卷】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偵查卷【下稱第1297 號卷】第1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第703 卷第27頁、第1297號卷第43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均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被告於108 年1月2日下午12時許遭查獲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云云;於108年5 月15日夜間11時遭查獲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則辯稱最近何時施用毒品已忘記云云;然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又「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各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閾值各為574ng/mL、906ng/mL(犯罪事實二、㈠);00000 ng/mL、9043ng/mL(犯罪事實二、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 ng/ml),此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第703號卷第5頁、第1297號卷第47頁)。依據各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已逾法令規定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各次為警採尿回溯前之120 小時內,皆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之時間,均確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前述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檢視被告前科紀錄,其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即有十數次,且甫於107年6 月4日因前案(吸毒、竊盜、搶奪等等)入監執行完畢而出監,本次所犯又係同一類型、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且均未坦承吐實,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案,顯見被告反覆再犯同一罪質之罪,且出入監獄頻繁,前科累累,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本院歷年對被告十餘次之施用毒品罪,均以被告頻犯吸毒是兼具「病患性格」,而不論其吸毒次數、前科素行,均從輕量處2~3個月有期徒刑而已,惟被告仍一犯再犯,且「竊盜」與「吸毒」交錯犯之、兼而有之,足認被告毒癮已深、且絲毫無戒毒之意,縱容自己耽溺於毒品之淵藪中,不能自拔亦不想自拔,是本院認被告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罪,反覆入獄、出獄,因吸毒、竊盜入獄,出獄後再吸毒、竊盜,再入獄、再出獄,是認被告所犯2 次犯行,如不予加重,無從反應其罪行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性之不以為意,且加重結果,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甚多,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竊盜、搶奪等等財產犯罪前科,且竊盜犯行之次數,比之吸毒犯行,亦不遑多讓,其素行不佳,爰應予嚴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學歷(國中畢業)、職業(鐵工)、經濟(勉持—5 月警詢自述、貧寒—1 月警詢自述)等智識、生活、家境、品行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吸食器2個(第703號卷第15頁),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8年1月2日警詢筆錄─第703 號卷第8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108 年1月2日之該次查獲之犯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添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基隆市仁愛區南路161巷34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
    簡字第1533號、第1711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第262
    號、第529號、第625 號、第888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3月、3月、2月判2 次、3月、3月確定。與其另犯
    之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月、3月
    7月、10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已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8年1 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 個,經徵得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於108年5 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 號前為警搜索扣得粉紅色藥錠23 顆
    (經鑑定未含毒品成分),經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
    尿液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前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添進經傳未到。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2 次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 年1月16日、108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 集 尿 液 檢 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N10800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吸
    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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