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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累犯加重理由: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有多次故意犯施用毒品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陳鴻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鴻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
    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8月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路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
    山區中華路366之8號3樓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
    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鴻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P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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