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于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已執行完畢),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7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並甫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7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黃于銓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于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
已執行完畢),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
7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
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1 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78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于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9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檢體編號:131552)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 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
於10 8年9 月2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