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721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721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萬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於108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補充記載為:「……於108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嗣因另案未到案執行遭拘提……復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九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短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
被 告 林萬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萬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016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
1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
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
同(1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為警緝獲,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萬山固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
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與伊採尿前服用感冒藥有關云云。
惟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用之第一、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藥劑,均不含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5年1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參照),是藥房市
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均不含有安非
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
不會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故被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與服用該感冒藥物無關。而其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 1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上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