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738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738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玖點伍參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
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
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仍購買進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9 小包(驗餘淨重共9.5348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駁回上訴確定(
甲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案);繼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
案);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 年1 月24日未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 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
7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向
真實姓名為陳彥廷(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7,000 元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驗餘
淨重9.5 348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臨檢,因心虛而將隨
身側背包丟給員警後逃跑,復經警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緝獲,並於其側背包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9.5348公克),始
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
1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附卷可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鑑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