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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少調字第107號、第19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少調字第107號、第160號、第19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07號、第192號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
    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
    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執行案件,於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
    執行拘提到案,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2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7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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