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信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杰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傳喚無著,通知執行亦從未前往履行,其違反所負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㈡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徵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本案自有管轄權無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8 年1 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1 月17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已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稱違反前揭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情節重大乙情,惟本件緩刑期間至111 年1 月16日,已如前述,距今尚有2 年3 月以上之期間(約836 日),以受刑人所需負擔僅為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單就時間而論,顯非無法履行,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即於履行期間無補足履行之可能,基此,聲請人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由聲請撤銷,尚非允當。
㈣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檢察官復飭警拘提也未能拘獲,且於緩刑期間尚且遭通緝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同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同署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4 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04091號函暨附件、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遑論受刑人於108 年5 月11日至同年7 月11日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期間再經檢察官囑託該所通知受刑人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亦足認受刑人對於其應到案執行並無不知之理,然受刑人自出所後,迄今仍未見受刑人有何遵期前往報到之情事,可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對於自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逸脫公權力之管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甚明;再則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另遭通緝,經警訪查並未居住於原住所地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4 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04091號函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換言之,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遷離受保護管束地,又未經檢察官核准在案,亦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之規定無誤。準此,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經衡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㈤復以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竟又拒不到庭陳述意見,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益徵前案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以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