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杰
- 指定辯護人
-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陸玖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信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23日晚上11時47分許,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24h火速支援,全語音禁洗版」張貼「基隆市糖糖甜甜出價」之訊息,用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適有警員薛柏俞執行網路巡邏,遂以微信喬裝買家與陳信杰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毒品,迨雙方約定於107 年5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為代價,向陳信杰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公克。嗣陳信杰於同(7 )日夜間11時30分許至基隆市中正區麥當勞後,復又要求薛柏俞改至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251 巷15號前交易,迨陳信杰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取出擬交易之毒品後,員警薛柏俞見機不可失,遂依法執行逮捕,陳信杰見狀,遂將毒品丟棄於該處路邊水溝,並欲騎車離去,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其擬用以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6968公克)及其用以交易毒品所用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70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67-171 頁、聲羈卷第9-11頁、本院卷第68、85頁),核與證人薛柏俞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及查獲經過無違(見偵卷第165-173 頁),並有承辦員警薛柏俞107 年5 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3-75 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卷第39-63 頁)、交易現場對話譯文(偵卷第35-38 頁)、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65-6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3 頁)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若成功售出,被告可賺取約4,000 元利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其主觀上具有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警員薛柏俞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於被告準備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薛柏俞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被告,致雙方未完成交易,故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薛柏俞,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偵審自白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供出上游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敬玹,該上游經被告供出後,員警於107 年8 月9 日將林敬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承辦員警薛柏俞107 年1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8 月9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02257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5 頁),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未遂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所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降為有期徒刑7 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予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幸遭警員薛柏俞執行網路巡邏喬裝買家而查獲,始未造成毒品外流;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搬運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20歲,因年少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併以義務勞務之方式,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6968公克),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1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