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108年度基簡字第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廖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惟前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非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犯案時間係在97年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諒非無疑,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後於10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竟於不到2 年半即再犯本案,且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接受刑罰制裁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屬妥適。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 月
3 日」應予更正為「8 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廖建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建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0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建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
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編號:000000000 )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