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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聖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聖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應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列罪刑)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108年4月24日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 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4至6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聖哲因妨害性自主及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妨害性自主及毒品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上開毒品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0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175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11月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9年9月1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前述判決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另依聲請人108年10月22日基檢鈴丁108執聲付164字第1081025031號函後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1751 號「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及「綜合評估」意見,表示本件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曾接受身心治療,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評估受刑人「(一)暴力危險評: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高。(四)量表MnSOST-R:低」。為免受刑人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認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有必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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