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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小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小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小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受刑人郭小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3日 │107年5月5日 │108年1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8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撤緩毒偵字第203 │撤緩毒偵字第203 │偵字第975號、第 ││ │號、第204號 │號、第204號 │1718號、第1720號││ │ │ │、第1787號、第 ││ │ │ │1707號、第1795號││ │ │ │、第2293號、第 ││ │ │ │2294號、第2856號││ │ │ │、第2986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427││ │ │1074號 │1074號 │號、第45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3日 │108年9月4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基簡字第 │108年度訴字第427││ │ │1074號 │1074號 │號、第4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8年8月8日 │108年8月8日 │108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基隆地檢108年度 ││ │執字第2866號 │執字第2866號 │執字第3223號 ││ ├────────┴────────┤ ││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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