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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7年7月14日晚間11│107年9月3日下午3時44分│107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
│                │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 │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
│                │日內之某時            │之某時                │4日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2日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4日         │
├───┴────┼───────────┴───────────┴───────────┤
│備            註│①編號2、3所示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判處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年度毒偵字第209號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                      │
├───┴────┼───────────┴───────────┴───────────┤
│備            註│②編號4、5所示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處應執行有│
│                │  期徒刑5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