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詹佳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自行配合到案說明,然警方未經同意,且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施用毒品,即「強迫」採尿,不符法定程序,被告迫於威脅及人身自由遭拘束下,非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雖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員警上開採證顯有違法,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雖然「自白」,亦無法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因被告是因「竊盜」案經警通知到案,並不表示被告有吸毒嫌疑,又本件被告雖同意簽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但實際上被告並不願意,縱被告有簽署同意採尿或自白吸毒,然亦是「迫於當時警局」的環境,不敢反對,所以此種「同意」不屬於真正自願之同意,故此「勘察採證同意書」,亦不足作為被告同意採尿即有吸毒之證據。被告「事後」才發現上情,故本案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對已確定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之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08年1月3日判決確定一節,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06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並已檢附原判決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部分,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事實、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與「確實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前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後者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並附上聲請人107年9 月30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作為證據(見本件聲請案卷第15至21頁),可認聲請人係以上開「警詢筆錄」供述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證據」。惟上開聲請人所附之警詢筆錄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依據,僅得使本院知悉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爭執及不服之處,難認為聲請再審程式中認定「新事實」、「新證據」所應附具之「證據」。
(四)又聲請意旨雖稱原判決所憑之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詞,屬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事而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原判決中之陳述,乃係其立於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而證言則係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兩者並不相同,是原判決所引用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指之「證詞」。且本件尿液「鑑定」,亦無虛偽情形,聲請人未提出或舉證證明其「尿液鑑定報告」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鑑定人有何虛偽鑑定,或「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從而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並不相符,核無理由。
(五)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自行到案後,在員警言詞施壓、強行留置等情形下而採尿,自非出於其自願同意採尿,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事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本案係聲請人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遭警通知後方自行到案,是並無聲請人所稱經員警強行留置之情形。又其於警詢問其是否同意警方採尿送檢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何種毒品、近日有無服用其他藥物等問題時,均表示「我拒絕回答」,聲請人面對員警詢問毒品案件相關問題,已敢明言「拒絕回答,則反謂其當時畏於「警察權勢」,不敢拒絕員警「採尿」,是「迫於無奈」、「不得已」接受採尿云云,顯屬自我矛盾。又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3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接受採尿送驗,至驗尿報告結果出爐,顯示聲請人有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後,經基隆地檢察事務官於同年11月14日提解聲請人至地檢署詢問時,聲請人不但未向檢察事務官反應前情(採尿係遭「強迫」、「不得已」云云),除供承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外,並坦承「對採尿程序都沒有意見」、「是我親採親封」(【問:是否同意警局採尿?】我原本不同意,但後來有同意;【對採尿程序有何意見?】對採尿程序都沒有意見,是我親採親封;【你對附卷的驗尿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有沒有其他陳述】請求判輕一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3頁、第85頁),更可證明聲請人並無事後所稱遭「員警」強迫採尿之事。再者,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筆錄後,該名製作筆錄之警員於詢問時均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語氣,且聲請人於警方詢問何時、何地採集其尿液、是否自行捺印封瓶、尿液檢體是否為其本人所有、是否均為聲請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等問題時,亦未見聲請人有遭員警言詞施壓之情形,嗣後警方乃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聲請人107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詳毒偵卷第9至10頁)及本院108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4頁)附卷可佐。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查獲經過,確屬實在;兼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情,顯見聲請人於偵查時已自白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未爭執當初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已於前論述甚詳。聲請人泛言稱員警違法採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又對於前開警詢筆錄,如何該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未提出任何說明,不僅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有何關連,亦難認其所述為真,是聲請人執之聲請再審,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要件均不相符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聲請人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且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