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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9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廖信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地點之基隆市深澳坑某處堵場,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一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㈣應適用法律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㈤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前案紀錄中,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案件僅有1件,且本案經查獲時,配合查獲員警查緝販毒對象,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有悔過之意,加以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身體之行爲,對他人危害非鉅等情,認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罪刑相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業經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不加重刑度),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不加重刑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符合自首要件)。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㈤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廖信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信堯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16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提起公訴。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
    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經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信堯之部分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                      │實。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晚上10 │
│    │司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 │時25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結│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
│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7 │                          │
│    │-0187)各1份。        │                          │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殘│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渣袋之事實。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
│    │1 份。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
│    │矯正簡表各 1 份。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
    。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
    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係由一般吸管連接玻
    璃物體組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而殘渣袋應係上
    開施用毒品所遺留,且均除供施用毒品外,顯可供其他用途
    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