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簡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10日、88年 3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88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簡文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先前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在前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簡文祥因另案經警持拘票前往上開處所拘提時,經警發現在場之簡文祥友人王文婷為毒品通緝犯,並於拘(緝)獲之簡文祥租屋處客廳桌上及抽屜內,當場查扣王文婷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眼鏡盒內置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施用工具及毒品,而已有在場之被拘人簡文祥、通緝犯王文婷等人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經採集簡文祥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詳被告108年3月26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9頁,本院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被告108年1月28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又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為均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吸毒前科不勝枚舉,一犯再犯、不僅次數多、且頻率繁,被告因吸毒入出監獄多次,仍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實為符合真正「累犯」之名;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而先前所施用之毒品,第一、二級毒品均有,本次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一犯再犯之「累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特性及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前已曾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亦已曾判處4 月有期徒刑,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2 次犯行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及多次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除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2 罪,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第一級毒品】、2月【第二級毒品】)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且一犯再犯,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且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衡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