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彥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2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基隆市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於基隆市信義區某小陳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許,因警偵辦林雲開(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經林雲開同意後搜索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87巷30號3 樓林雲開住處查獲毒品案件時在場,經胡彥煌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案件,於108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58巷口為警緝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 、265 、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③、④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案及另案假釋殘刑7 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裁量本案之一切情狀,認不予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