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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佳齡陳怡安鄭虹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建中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82號、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建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建中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由大寮往瑞芳方向行駛,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蕭建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車行經瑞八公路與三爪子坑路閃黃燈路口時,其前方之自小客車右轉往三爪子坑路行駛,蕭建中未注意右前方來車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逕行由上開進行右轉之自小客車左側繼續前行,當時適有陳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三爪子坑路行駛至瑞八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瑞八公路往大寮方向,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趁上開自小客車右轉至三爪子坑路時,逕由三爪子坑路騎出,因雙方均有疏失,蕭建中見陳輝鴻機車在前方時,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撞擊後,均人車倒地,蕭建中腿部受傷,陳輝鴻受有外傷、口鼻出血、左手背2×1CM撕製傷、雙膝割裂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蕭建中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建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右轉進入三爪子坑路,我就直接要騎過路口,等到那台自小客車轉進去之後,我已經騎到交岔路口中央了,對方騎機車從三爪子坑路衝出,我看到對方的時候大叫,並且急煞車,但是當時距離已經很近,所以還是碰撞到,對方機車撞到我機車車頭右前方,雙方都人車倒地,是我叫救護車並且報警,我當時也有受傷,對方倒地之後沒有起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行駛在主幹道,被害人是行駛在支幹道,被告行車速度也符合規則,時速低於50公里,是32公里,基於信賴原則,認為被害人可以遵守交通規則,會禮讓幹線道的被告先行,沒想到被害人直接跨越前方車道左轉,被告猝不及防,確實沒有迴避可能,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沒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瑞八公路與三爪子坑路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陳輝鴻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被告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陳述明確,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黃清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因顱骨骨折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從而,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車狀況,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書推論:「由行車紀錄器影帶(FILE000000-000000F.MP4)可知,A機車(JA9-562)原行駛於三爪子坑路,約於15時41分31.74秒進入路口南側(尚未抵達台2丁線道路邊線),B機車(965-GAM)位於其左前方,因B機車接近雙黃線行駛,右側之小客車並不會妨礙其視線,彼此已可看見對方,約於15時41分32.36秒A機車抵達路口之道路邊線(延伸線),B機車位於其左前方之直行車道上。15時41分33.59秒A機車與B機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故由抵達道路邊線至發生碰撞歷經時間約1.23秒,可推估車速每小時約11.7公里,每秒約3.25公尺;B機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台2丁線,約於15時41分33.05秒B機車抵達路口停止線,15時41分33.59秒A機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其歷經時間約0.54秒,向前行駛約4.8公尺,可推估其車速每小時約32公里,即每秒約8.89公尺,兩機車均無明顯超速行駛現象」「由騎士可看到對方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為1.85秒,在A機車進入路口時,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16.45尺,A機車騎士之視角約為10度,B機車騎士之視角約為6度,兩車相距約為23.4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常見的突發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1.25秒,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4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而事故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可行視距至少有50公尺...B機車原行駛於台2丁線進入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可看見A機車的接近,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9頁)。

㈢再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965-GAM機車由台2丁線往瑞芳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有看到由陳輝鴻駕駛之JA9-562號從三爪子坑路騎出來,但是我注意到他的時候,他是一直注意右邊另一個方向,並沒有注意到我,我有注意到他並放慢車速,我想說要從他前方繞過他,並且快撞到時,我有大叫示意對方,對方有轉過來看,但還是來不及反應,還是撞到了」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有注意被害人騎車由三爪子坑路駛出,且被害人未注意被告騎車由其左方行近等情,是被害人騎乘機車,並非在近距離內突然行駛至被告前方,而致被告猝不及防,則在此情況下,自以被告較能採取避免撞擊發生之反應才是。從而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時,被告如採取立即緊急煞車之必要行為,依該時兩車行車速度及距離,即不會發生碰撞或減輕碰撞力道,而可有效閃避被害人機車或減少損害狀況一節,應可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本案應以被害人機車抵達路口道路邊緣起算,反應時間應僅1.23秒,低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認知之1.25秒;又以時速30公里行駛,所需煞停時間約2.63秒,高於鑑定意見認為之1.25秒,是被告並無迴避可能性等語置辯。然本院認被告如確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能否全然避免本案車輛撞擊或被害人死傷之結果,雖未可知,惟應究責者,仍在被告於事發時有否及時採取避煞之措施。被告行向為閃黃燈標誌,其前方復有進行右轉之自小客車遮擋三爪子坑路來車之部份視線,本即應先行減速再通過路口,被告既已見到被害人機車行出交岔路口,如繼續前行即有可能發生與被害人機車撞擊,惟未採取立即煞停之動作,竟自信減速即可從被害人機車前方繞過而避免撞擊,再則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機車行經路口前並無明顯減速情況而係繼續前行,終至無法閃避撞擊之結果,難謂已然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

㈤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被告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已見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欲橫越瑞八公路進行左轉,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進,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責任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均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害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間在108年5月30日,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後,係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駛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本案係被害人騎機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直接進入路口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相較為輕,暨被告未承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碩士肄業之學歷程度、業社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已獲特別補償金、未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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