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 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
月2 日,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受本
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1月6 日
即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377ng/mL而查
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昇佑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編
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份
。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雨 青
檢察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