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雨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雨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雨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再按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㈡受刑人杜雨帆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12 年12月23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依卷附上開判決書所示,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係受刑人於107年6月間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與其於緩刑期間所犯並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後案),二者均係因接觸毒品而犯案。本院前就前案犯行予以宣告緩刑,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詎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過3 個多月之緩刑期內竟再次接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決心遠離毒品,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改過遷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108 年10月3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