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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基簡字第79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之2 住處附近藍球場車子停放處的車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臺北大國社區地下停車場95號車位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已另行審結)。

二、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需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 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2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110 年1 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106號提起公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42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不合法,復經基隆地檢署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㈡前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106號提起公訴,先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終至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109 年6 月2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存有重大瑕疵,屬自始無效,即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嗣檢察官再行偵查後,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6 月2 日繫屬本院(參見本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797 號卷第3 頁本院收文戳章),則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檢察官之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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