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麟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118號、107年6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107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故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麟智當時不諳法律,法律知識薄弱,故未在受有罪判決時提起上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第2項之規定」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第2項之規定」,新舊法僅於「3年後」與「5年後」有所差異,而再審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可見再審聲請人距上次裁定觀察、勒戒釋放後至系爭二確定判決實已超過修法前所規定之「5年後」,然於偵查中之檢察官及審理中之法官均未盡調查之職,均無調查再審聲請人於上次裁定觀察、勒戒與犯罪日期有無超過5年後,若依修法前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已逾5年後再犯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故再審聲請人應裁定觀察、勒戒,而非受有罪判決。
(二)檢察官違背法令向法院交付審理,法院又未經調查,危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本院再審系爭二確定判決,更為裁定觀察、勒戒;又因系爭二確定判決均把執行期滿日當成觀察、勒戒釋放日,故都以執行期滿日重新推算5年,屬錯誤行為,應以觀察、勒戒釋放日往後推算5年,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導致錯誤判決。若為裁定觀察、勒戒,則應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聲請再審,而施用毒品屬病患型犯罪,應以治療為先,並非判處徒刑,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再審系爭二確定判決,更為裁定觀察、勒戒幫助戒毒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另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不能採為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除就本院所判處之系爭二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外,亦於書狀中載明併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52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64、65頁),惟107年度湖簡字第526號及108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判決,均非本院所作成,本院並非管轄法院,不得作為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客體,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號、107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既未對系爭二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99年3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分別於106年11月25日、107年1月4日施用毒品各1次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再審聲請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而未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再審聲請人送觀察、勒戒云云,則聲請意旨所指摘者,係關於系爭二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不當,充其量為系爭二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系爭二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第421條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聲請人補正,復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