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1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翔鈞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 5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 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翔鈞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翔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9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等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109年度易字第59號 109年度易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4日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聲請書誤載為基隆地 院) 臺灣高院 (聲請書誤載為基隆地 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109 年度上易字第1699 號(聲請書誤載為 109 年度易字第59號) 109 年度上易字第1699 號(聲請書誤載為 109 年度易字第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6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67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67號 編號2至3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