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翔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17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96、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不符比例原則;於審判期日,證據應調查未調查;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係驗尿有毒品反應,但鑑定機構未出庭具結作證,屬傳聞證據,原審違法採證,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翔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進行協商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即就本件犯行願受以下刑度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前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被告並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與其法定刑度,及「本件改行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將喪失:⒈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⒊保持緘默之權利。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瞭解原審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因而依協商結果為判決,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同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74-77、79、81、99、101、103-105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審既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原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